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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专利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 2016-06-12 11:49:00 来源:

  

吉林省专利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专利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公开有关专利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具体事项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423号)要求,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省以及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公开本单位行政执法案件信息;

      受委托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由委托单位负责公开相应案件信息. 

  第三条 专利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假冒专利案件应公开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二)案件名称;

  (三)违法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

  (四)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六)主要违法事实;

  (七)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八)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九)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五条 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公开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理决定书文号;

  (二)案件名称;

  (三)违法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

  (四)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六)主要违法事实;

  (七)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八)行政处理措施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九)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六条 公开的假冒专利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公开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因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七条 对于假冒专利行为行政处罚案件,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撤销的,要在处罚决定变更或撤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有关变更或撤销的信息。

  对于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因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撤销的,要在处理决定变更或撤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有关变更或撤销的信息。

  第八条  除当事人自己要求外,以下内容不得公开:

  (一)当事人住所;

  (二)当事人肖像;

  (三)当事人电话号码;

  (四)当事人财产状况;

  (五)其他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信息。

  以上内容如经行政相对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并将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行政相对人。

  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要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公开行政执法案件信息,也可以选择公告栏、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开。公开的案件信息应以适当方式便于公众查询。

  第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本单位案件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案件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机制:

  (一)案件信息公开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分管局领导,指定承担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处(科)室、负责人、联络员、联络方式(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公开案件信息的政府网站地址,本单位未设立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部门的网站公开。

  (二)案件信息公开内部审核机制。严格履行信息公开审批程序,及时提交案件信息、制作案卷公开材料,依法、规范开展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三)案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案件信息公开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四)案件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公开前沟通、确认,保证所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

  (五)案件信息公开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案件信息公开中如果发现有错误信息或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应当及时纠正、消除不良影响,情节严重的将依信息来源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公开的专利行政执法案件相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政治、经济安全,影响社会稳定。因上述理由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应当写明理由并报上级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开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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